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儒斌因故對 李建良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李建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李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斌(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
字之大字報,張貼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侵害伊的家庭,伊只是要讓同業知道告訴人的品德,提醒女性對這人要小心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之大字報
,分別張貼於被告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旁之路邊牆及電燈柱上,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1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對象,以得特定其人為已足,不以具體
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茲依證人李建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任職的房屋仲介公司裡只有伊1位李姓男子,而且是從中壢市區過來高鐵店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觀諸上開大字報中業已載明「房仲」、「李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已從市區逃離來到高鐵區」、「已從市區來到高鐵特區」等文字,雖未完整揭露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然因具體載明其姓氏、職業、工作地點、足供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張貼地點即為告訴人所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旁,要已足使任何路過或進出告訴人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人得以具體特定被告於上開大字報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⒊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字報張貼之地點,均係在告訴人所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附近之電燈柱及路邊牆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而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房仲淫蟲」、「 房仲色 狼」等語,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事涉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已逾60歲之成年人,對中文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上開文句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⒋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係
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足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陳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2張大字報,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不滿,未能控制自我之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紛爭,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張貼大字報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長期洗腎之健康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又被告雖併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併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指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的房屋仲介公司,向值班人員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這是伊要伸張正義,電話是伊打的,要提醒告訴人的女同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致電告訴人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值班人員,陳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並經證人李建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有通話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加以論處。觀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陳述之內容雖言及告訴人「騙吃拐幹」,然並未具體、明確指摘告訴人有何「騙吃拐幹」之行為,又結合前、後之語句綜合觀之,被告係陳稱「叫店長要調查清楚」、「要同事們小心不要被這個人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會僅以前開言論即遽認告訴人確有騙吃拐幹之情事而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以,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向值班人員陳述上開言論,其內容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應認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誹謗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任職之職場不特定值班人員,指摘告訴人有「騙吃拐幹」行徑,並要告訴人之同事「小心不要被這個人騙」,前揭被告所用之詞語,聽者連貫前後文義,可得知被告就是在指責告訴人有騙吃拐幹行為,是個騙子,且被告又係以直接打電話至告訴人職場之方式,散布前開言論,更讓告訴人的同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此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進而造成告訴人人格聲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前揭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進而造成告訴人人格聲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誹謗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此部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一108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李建良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仲介公司,向不特定值班人員表示:「有個姓李的從中壢過來上班的男的,長的斯斯文文的,戴個眼鏡,騙吃拐幹、叫店長要調查清楚,要同事們小心不要被這個人騙」等不實言論。二108年10月10日某時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00附近之牆面上張貼:「房仲淫蟲李先生已從市區來到高鐵特區,請女性從業人員小心,TEL:000000......0」內容之大字報。②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00附近之電燈柱上張貼「房仲色狼李先生已從市區逃離來到高鐵區,請女性從業人員小心,歡迎拍照上網,TEL000000......0」內容之大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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