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子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子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謝子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子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3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19日109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3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6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9年執更緝字第379號)編號4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初~107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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