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余淑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淑美(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案號記載:「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110年度易字第626號」,而未揭明提起再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主要係針對聲請法官迴避一事,不服法院之裁定等節。嗣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再抗告人提出書狀目的為何,再抗告人表示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不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探求再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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