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財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財誌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11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雖均提起上訴,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之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胡財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稱「宜蘭地院」)編號1234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094、7654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094、7654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094、7654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6、1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日期107/12/11107/12/11107/12/11107/11/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05108/01/05108/01/05108/0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9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9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9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6號編號1至3經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至6經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初某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6、134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6、1349號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108年度簡字第206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7/11/29107/11/29108/04/30110/05/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108年度簡字第2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01108/02/01108/06/03110/10/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6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6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82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4號編號4至6經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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