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輝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該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由原審依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規定。修法後,刑事政策決議,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規定,於施用毒品應由過往之犯人更正為病患型犯人,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進而達到戒除藥癮依賴之完全治癒目標,監獄是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經發監執行,110年10月5日因呈報假釋獲准後轉執觀勒,換言之,被告於執行觀勒前,已逾1年之久無施用毒品,即謂已戒除一切生理上藥癮依賴,復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會議決議,於施用毒品者,為初犯認之,即應令其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他案,經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裁定觀勒案件,僅能依當下勒戒之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前科作為先入為主之自由心證,而被告已在監執行1年之久,評估師如何以1至3分鐘簡單對談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評估欠缺專業更有失公允,又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實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裁定確有違法之虞。綜上,被告於評估時已未施用毒品1年之久,不可能有醫學臨床認定上之戒斷症,入觀勒之尿液亦無陽性反應,試問如何評定有繼續施用,實無依無據,有失公允且存有違法,請依法更為裁定,並請調閱被告勒戒評估表以供參閱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8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
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9分、臨床評估4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22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審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000年11月3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之1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Antisocial,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菜市場賣豬肉」,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000年11月3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上揭評估係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又評估結論並未載明被告是否仍有成癮戒斷症狀,且該評估係經由專業人士以科學驗證方式所完成,並就臨床徵候加以分析,縱被告並無成癮戒斷症狀,仍難以認定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泛稱評估欠缺專業、有失公允,且被告於接受評估時已無施用毒品1年之久,無戒斷症狀,於執行觀察、勒戒時之尿液亦無陽性反應,如何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云云,均委無可採。
⒊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再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又前科紀錄雖納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項目,並非就被告先前所涉之犯罪重複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抗告意旨陳稱前科不應納入評估之項目,且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云云,難謂有據,要屬無理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泛以前案紀錄不應執為評估之項目,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其未施用毒品已1年之久,並無戒斷症狀,評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並無依據,有失公允且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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