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炘漢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FDA品字第1101108516號函暫停立人醫事檢驗所(高雄)全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項目之檢驗,且該所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收檢之尚未銷燬尿液檢體,目前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中,為顧及被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炘漢於110年10月6日8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由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82)、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既非無疑,且檢察官已陳明被告之尿液已另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辦理查驗,則其檢驗之結果如何,自有詳予查明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疑義等節,逕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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