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原告甲○○
丁○○丙○○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求為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76萬8100元、原告丁○○382萬2208元、原告丙○○、乙○○各5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爰請求判決如上。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惟此限於該犯罪訴訟程序中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一罪,其訴訟程序已於原審終結,並未繫屬於本院,茲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一罪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對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一罪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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