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前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判決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5年9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逾上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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