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79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