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縣境省道台7線61公里、」應更正為「桃園縣境省道台7線61公里即」。
(二)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卷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各乙份,及扣案之鏈鋸1台。
二、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檜木,山價為新臺幣2816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被告2人均贓額2倍即5632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於民國7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7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外,被告乙○○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諒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鏈鋸1台業經被告2人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自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