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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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定應執行刑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罰金部分非在定應執行之列,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