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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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四)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
0元1張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明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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