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9號原告 游清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口時闖紅燈左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愛派出所員警採證後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為日月光公司主要入口,以機車通勤員工約4,800多人,在早上8點左右為上班尖峰時刻,都會大排長龍,但是待轉區的機車被迫排隊停等至停止線後,等到號誌允許待轉區車輛通行時,後方排隊車輛會一併通行,該處道路設計顯有缺失。當時系爭機車已經先靠右行駛外側車道開始排隊進入待轉區,第一時間並未想以闖紅燈之方式通過路口,但是排隊左轉車輛已經超出待轉區空間,考量排隊車輛應儘速在路口清空進入公司,且排隊在本人後方之其他機車催促,不得不在號誌仍為紅燈的狀況下與前車一同進入路口左轉。若真遵守法規,在實際狀況下也是在待轉區已滿時,應不可將車輛停等於待轉區外或紅線區域,但如此勢必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告並無刻意以闖紅燈方式通過路口。再者,現今交通法規對機車族非常不友善,許多路口僅准許汽車可以左轉,機車只能兩段式左轉,不僅耗費時間,更導致在待轉區外之車輛有高度危險。而罰單金額已經是大多數員工一日的薪水,懇請考量諸多設計缺失,給用路人安全用車環境。懇請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撤銷或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7840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游民騎乘於中華路一段上時,中華路一段550號已轉綠燈,可見對向岔路口已有機車向前行駛(圖一),游民於其行向號誌紅燈狀態,使用有方向燈欲排對於原綠燈就已等待兩段式左轉的機車隊伍,且其後方無車故並無其所述遭後車催促狀況(圖二),游民進入待左轉機車隊伍中後即使用左方向燈欲左轉,其左後方僅一台車亦欲左轉,並無造成游民無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不得已因素(圖三)、於游民後方僅一台機車與其一同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550號(圖四)、游民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550號(圖五)…」。依採證照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中華路一段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並於待轉區左轉中華路一段550號,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待轉之機車多,超出待轉區,在後車催促下不得不
在紅燈時跟隨前車一同左轉等語,惟若原告待轉之位置係位於中華路一段行向之停止線後方,即使中華路一段550號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原告亦不得任意超越中華路一段行向之停止線,跟隨前方機車直接左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㈣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該處
路口雖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當時外側車道亦諸多機車排隊準備左轉之事實,惟該處路口號誌於8時0分22秒時即已變換為紅燈號誌,而系爭機車此時在外側車道行駛距離路口停止線約仍有30公尺之距離,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在機車待轉區內;隨後系爭機車在8時0分32秒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再行左轉。然縱使路口機車待轉區車多壅塞而無法於綠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駛至待轉區,則原告應於路口之停止線前停車等待下一次綠燈時再駛入待轉區待轉,方屬合法。但原告在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後,仍在外側車道行駛前往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自停止線處進入路口並左轉,違規過程堪認明確。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可稽,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左轉,違規過程業據本院勘驗確認明確,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㈤又原告主張該處車流量大、機車待轉區空間不足以容納所有
機車,主張道路設計有缺失等語。依其行駛動線觀之,純為減少通勤時間之私人需求而擅自違規,並無重大急迫情事,亦無不能排隊等候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之特殊事由,則此等私益相較於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之公益而言,顯無須特別予以保護或減輕免除責任之必要,本件違規純屬原告基於貪圖自身方便所為。除已對交通秩序產生妨害外,亦對因遵守規定而依序排隊行駛之用路人亦有不公,其違規事證已屬明確。又如原告認道路標誌、標線或相關規劃有不符合實際需求,亦應循正當管道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正或改善,尚非主觀上認為有規劃不當或得改進之處即得恣意違反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範。退步言之,縱道路主管機關參考用路人之反映意見,依職權對道路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情形進行改正或改善,亦係向將來生效。用路人無論在改善前或改善後,均有遵守道路實際現況之各處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即原告在變更前發生之違規,亦不得因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作業,而據以請求減輕或免除罰責。
㈥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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