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崧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第11940號、第13392號、第22135號、第23670號、第337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9號、第2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崧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翁崧瑞經由不同交友軟體或遊戲軟體而認識 邱雨凡洪嘉吟吳蓁莉陳明萱陳婉君徐瑄 縵、 游雅晴 」更正為「翁崧瑞經由不同交友軟體或遊戲軟體而認識邱雨凡、洪嘉吟、吳蓁莉、陳明萱、 林思妤 、陳婉君、 徐瑄縵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分別提款2萬元及8,000元後交付予翁崧瑞」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分別提款2萬元、8,000及2,000元後交付予翁崧瑞」;第20至21行「翁崧瑞因而使用So-net小額付款消費共1萬5,000元」更正為「翁崧瑞因而使用So-net小額付款消費共1萬4,000元」;第22至23行「共計損失5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7,000元+1萬5,000元)」更正為「共計損失5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00元+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洪嘉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先於110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先於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接續自110年8月31日至9月1日止」更正為「接續自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止」。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崧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135至145頁、第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亦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財物及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財物及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以告訴人陳明萱之手機門號,利用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遊戲幣部分,漏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6.附表編號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林思妤存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7.附表編號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9.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
10.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利益,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 林春鳳 存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追加起訴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法所得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萬元財物、IPhone11手機1隻翁崧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IPhone11手機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萬7,000元財物、1萬4,000元不法利益,合計5萬1,000元翁崧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6萬4,800元財物、9,253元不法利益,合計7萬4,053元翁崧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肆仟伍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IPhone11Pro手機1隻、1萬5,000元不法利益翁崧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11Pro手機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8,000元翁崧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盜領15萬元、詐得10萬元財物,合計25萬元翁崧瑞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26萬元不法利益、1,000元財物,合計26萬1,000元翁崧瑞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8萬745元不法利益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柒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8萬790元不法利益、3萬元財物,合計31萬790元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28萬6,361元不法利益、19萬元財物、盜領44萬3,000元,合計91萬9,361元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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