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第2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收水之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詐騙份子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27210號卷第139頁反面),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111年度偵字第28833號被告梁博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宇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透過某網站覓得工作,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某A)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向以假名向客戶收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梁博宇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某A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擔任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手」)。嗣某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汪雪劉林 來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蔡侑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再由蔡侑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前開贓款與自稱為「 林靖陽 」之梁博宇,梁博宇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苗栗火車站附近公園之石板下,某A並匯款2,000元報酬與梁博宇。嗣因蔡侑諠察覺有異,向承辦員警說明緣由,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蔡侑諠、告訴人汪雪、 劉林來 好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證人蔡侑諠及 劉林來好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訊息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某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⒈汪雪(提告)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誆稱為告訴人之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22萬元B帳戶⒉劉林來好(提告)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誆稱為告訴人之孫,佯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云云,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47萬元A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交付贓款時間⒈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22萬元B帳戶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26分⒉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40萬元A帳戶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1分⒊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5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1萬元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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