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成
黃智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被告 游家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因債務糾紛彼此有嫌隙,竟與戊○○(丁○○之子)、丙○○、 胡育誠 (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維(民國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綸(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川(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詹○琮(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地公廟內,徒手毆打乙○○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將乙○○強押至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住處,抵達後將乙○○強推進丁○○住處,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毆打乙○○,致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周圍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
二、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土製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爆裂物),置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獲報有民眾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內遭人押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乙○○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查知該車車籍設於丁○○上開住處,遂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發現乙○○遭強押於該處,另經戊○○同意,對其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後車廂扣得系爭爆裂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戊○○、丙○○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第272頁、第27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黃○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7至358頁、第399至400頁、第489至490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第221至238頁、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份: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第314頁、第414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1頁、第2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扣案之系爭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透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內含煙火類火藥,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鑑驗通知書、系爭爆裂物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9至540頁、第543至552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以「燃燒試驗法」進行鑑定,經取樣系爭爆裂物內之5公克火藥進行試燃,可產生燃燒現象,有該局111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火藥測試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2頁),堪認扣案之系爭爆裂物確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丁○○、戊○○、丙○○與胡育誠、少年黃○維、黃○綸、彭○川、詹○琮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1.被告3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維、黃○綸、彭○川、詹○琮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丁○○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獲報,稱有一民眾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内遭人押走,即派員警前往查察,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乙○○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查知該車車籍係於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479號,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乙○○確實遭人強押於該處,當場對被告丁○○、戊○○、丙○○等人執行逮捕,另經戊○○同意,對其所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後車廂起獲系爭爆裂物,被告戊○○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被告戊○○亦自承系爭爆裂物為警搜索扣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且有被告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員警於被告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系爭爆裂物之際,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戊○○持有系爭爆裂物,被告戊○○固於查獲後,坦承該爆裂物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持有之原因動機與爆裂物之破壞性或殺傷力不一,所造成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所持有系爭爆裂物,為煙火類火藥,火藥用量非大,而被告係自友人處取得系爭爆裂物而非法持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非法持有爆裂物有何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又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夥同共犯恣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對乙○○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又被告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系爭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戊○○、丙○○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要件,被告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棍4支、鐵棍1支、鐵鎚1支,固為被告戊○○所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固為被告丙○○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系爭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拆解結果鑑定結果土製爆裂物1個外觀係圓柱管,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6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22.8公分、寬約3.1公分、重約415.8公克、上端管帽長約4.3公分、上端管帽寬約4.0公分。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管内有填裝疑似火藥顆粒。拆解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發現證物係塑膠管,兩端以管帽封口,一端管帽有1孔洞,外露之爆引(芯)由孔洞穿出;復取出管内填裝之灰色粉末(重約94.6公克)、金屬珠(重約135.4公克)及紙類等物。將灰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碳粉、鎂粉、鋁粉、硫磺、硝酸鉀、硝酸鋇、過氣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係以塑膠管作為容器,兩端以管帽封口,外部及封口處以膠帶纏繞固定,並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金屬珠(增傷物)及紙類,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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