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聖凱 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提供網路上賭博之用,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 楊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渝 」,應予更正,下同)使用。嗣「楊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地、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誤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聖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正育張獻瑞許詠勛 等3人(下稱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楊翔渝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翔渝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之帳號或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係由其自己使用,其有經營網路賭博,因IG帳號「feng_shop_」之人(即LINE暱稱為「楊渝」之人)要其開3個賭博平台帳號讓3個人賭博,其跟「feng_shop_」說該3個人須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才可以加入賭局,其不知道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係遭詐騙方匯款至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本人提領或轉出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二)被告所辯其遭IG帳號「feng_shop_」(即LINE暱稱「楊渝」)之人詐騙,誤認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匯款項係經由「feng_shop_」介紹為加入賭局之人所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1、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均係遭臉書暱稱「YangYu」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所提出與「YangYu」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YangYu」自稱係「楊翔渝」一事,亦經告訴人許詠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前揭告訴人許詠勛與「YangYu」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可見詐騙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之「YangYu」確曾自稱係楊翔渝。
2、證人楊翔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臉書暱稱不是「楊渝」,然其曾在IG購買分期付款商品,賣家要求其提供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遂將該等資料傳送予該賣家,其於110年4月16日接獲臉書私訊,才知道有人盜用其照片創設IG帳號,並要 黃浩宇 開賭博帳號供使用該IG帳號之人賭博,惟使用該IG帳號之人事後未給黃浩宇錢,黃浩宇因而私訊其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予其,自該等對話紀錄中可見其傳送給該賣家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而證人楊翔渝之手機IG私訊確有球鞋賣家要求其提供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楊翔渝應該賣家要求遂傳送該等資料予對方一情,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楊翔渝與黃浩宇、黃浩宇與前揭使用楊翔渝照片創IG帳號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楊翔渝之身分證照片創設IG帳號,並以該IG帳號要黃浩宇開賭博帳號供其賭博。
3、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楊渝」說要介紹3個人與其對賭,其擔心「楊渝」騙其,遂要求「楊渝」提供身分證等語,並當庭提出「楊渝」提供之楊翔渝身分證照片為證,且該身分證照片與前開證人楊翔渝遭盜用之身分證照片相同,有該身分證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又「feng_shop_」曾與被告談論要玩百家樂、 妞妞 、推筒子,並表示有人要賭博,要被告提供賭博帳號,被告表明須現金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待「feng_shop_」傳送已匯款2500元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予被告後,被告旋告知賭博帳號,而「feng_shop_」所傳送之手機交易紀錄日期、金額與告訴人張獻瑞、陳正育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且「feng_shop_」傳送之楊翔渝身分證照片與前揭證人楊翔渝遭盜用之身分證照片亦相同乙節,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feng_shop_」與詐騙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之「YangYu」應係同一人,或共同犯罪詐騙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之共犯,且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匯入之款項係「feng_shop_」介紹要加入賭局之人所匯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中最早匯入款項之張獻瑞匯款前之餘額尚有13萬2,215元,而於最晚匯款之許詠勛匯款1小時後雖經轉出1,200元,然餘額仍有12萬9,57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帳戶內常未留有款項或僅有小額存款,以避免自身遭受財產損失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2、而前開「feng_shop_」傳送予被告,用以取信被告其所介紹之人確有匯2,500元,要被告開立賭博平台帳號之手機交易紀錄,僅可見轉入帳戶為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金額2,500元、轉帳日期為110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並未顯示匯款人之姓名及帳號,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縱被告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見附表所示之3筆各2,500元款項之轉出帳號均不同,然「feng_shop_」既表明係不同友人想要加入賭局,是被告自難僅憑該等手機交易紀錄或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而查覺該3筆款項係詐騙贓款,被告所辯其不知該3筆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自堪憑採。
3、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匯款後,雖有於110年4月11日提領2,000元,又於同年月12日轉帳2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轉帳1,200元予 陳鈞霆 之紀錄,然該2,000元係被告自己提出花用,而轉帳2萬元係「feng_shop_」介紹之3名賭客其中1人贏得之賭金,至於轉帳1,200元予陳鈞霆,係其沒有現金,身旁之友人陳鈞霆給其1,200元現金,其因而轉帳1,200元予陳鈞霆以換取現金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中轉出2萬元賭金部分,復有被告與「feng_shop_」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均能清楚交待,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會產生遮斷詐騙集團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4、本案被告既未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擔任車手協助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款項,是尚難因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雖因經營網路賭博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賭客匯款,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帳號,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業於前述,該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控管之下,則被告在提供帳號之際,是否即得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確屬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帳號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證明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告訴人陳正育等3人遭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姓名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陳正育110年4月11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陳正育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4月12日1時24分許2,500元2告訴人張獻瑞110年4月11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張獻瑞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2,500元3告訴人許詠勛110年4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佯以暱稱yangyu,表示有意出售顯示卡,致告訴人許詠勛誤信,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10年4月13日11時28分許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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