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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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呂嘉瑩
陳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復於109年10月23日與乙○○協議離婚。嗣原告於110年9月間收到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開庭通知,始知乙○○於110年3月5日已與被告甲○○結婚,並於110年6月30日生下一子,可見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是在乙○○與原告離婚後,才於109年11月多開始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並生下1子,並非是在原告與乙○○離婚前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乙○○乃於105年7月19日登記結婚,並於109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而乙○○嗣於110年6月30日生下其與甲○○之子,又甲○○對於原告與乙○○之婚姻狀況均知悉等情,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是在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生子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是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子,故應就乙○○於110年6月30日所產下其與甲○○之子,究竟是於哪段期間所受孕一事,進行探究。而當代醫學上對於懷孕週數的定義是從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開始算,故胚胎的實際週數會比懷孕週數小2週,因此當醫生說懷孕5週時,實際上只有受孕3週,有 楊鵬生 醫師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經查,乙○○於110年6月30日生產時,其所生胎兒之懷孕週數為40週又1天,有怡仁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以此週數扣除2週計算,可推知乙○○當時約受孕38週又1天,即大約於109年10月6日左右受孕,參以原告與乙○○離婚之時點是在110年10月23日,可見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使乙○○受孕之時點,顯係在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甲○○對於乙○○之婚姻狀況既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2人是在原告與乙○○離婚後、約109年11月多才開始交往,且乙○○那陣子有經期不規律之情況云云,惟查,在懷孕早期,經由超音波測得的胎兒大小來換算懷孕週數,與實際懷孕週數頗為一致,有楊鵬生醫師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而乙○○最早乃是在109年11月2日於禾馨桃園婦幼診所接受產檢,當日經以超音波檢查胎兒大小之結果,所換算之懷孕週數為乃為5週又6天,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超音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1頁),在通常情況下,即可推論乙○○應是在109年10月6日左右所受孕,縱有誤差,亦應在一定之期間範圍內;倘若如被告2人所稱其等係於109年11月多才開始交往進行發生性行為,理論上不可能於109年11月2日即出現上開產檢結果;又若被告2人是於乙○○離婚後即109年10月23日之後才開始交往,則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所受孕之胎兒,於109年11月2日時至多僅有1週又3天,與當日超音波照片所顯示之結果為5週又6天差別甚大,顯已超出合理誤差範圍,可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與超音波檢測結果均有所不符,而難以採信。
4.至禾馨桃園婦幼診所雖以函文表示「臨床醫療上,因個案身體狀況及月經周期不規則等因素不同,無法準確回推其受孕時間」等語,有該診所111年8月17日禾馨桃婦字第11108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個案受孕時間雖無法準確回推,但依現今醫學技術,仍可推估出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之受孕期間為何,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乙○○或其與甲○○所產下之子有何特殊身體狀況存在,故以一般人之通常情況就乙○○之受孕期間進行回推,尚屬適當,是認上開回函之內容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4年,育有1子,並參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電商專員,月薪約3萬5,000元,與乙○○育有1子,而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與甲○○一起創業,甲○○則自 陳國中 畢業,年收入約40萬,又被告2人育有1子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兼衡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方式、被告2人前開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以及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