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古明朗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五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均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張涂 緞妹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黃增榮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69-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張涂緞妹 及黃增榮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歿,其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查詢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335、403、407、409、411、419、421頁;本院卷二第48至62、92、104至116、154至350頁),原告更正、撤回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9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張涂緞妹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黃增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原告於查明繼承人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424至42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宏泰 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羅何妹 、 黃得紡 、 黃采庭 、 黃麗君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至38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報到單編號被告47至60、65至67、69、70、80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然原告於58年5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張涂緞妹或黃增榮之建物存在,原告並於78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47至60、65至67、69、70、80:同意塗銷,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收件年
期為38年,其他登記事項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顯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建物為原告所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頁),且無被告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堪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㈢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附表三至四所列之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難以歸責被告,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張涂緞妹之地上權土地權利人收件年期及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張涂緞妹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號空白1分之1不定期限11.57㎡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張涂緞妹(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張涂縀妹)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號空白產權未定不定期限21.49㎡附表二、黃增榮之地上權土地權利人收件年期及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黃增榮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號空白1分之1不定期限140.5㎡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黃增榮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號空白產權未定不定期限140.5㎡附表三、張涂緞妹之繼承人編號報到單編號繼承人11 張東榮 22 張東洋 33 張秀蘭 44 張木蘭 55 張春蘭 66 張紫緹 77 張煥彩 88 張惠菁 99 張立人 1010 張原禎 1111 張原嘉 1212 張雅清 1313 張乃文 1414 林煥浩 1515 林寶珠 1616 林麗珠 1717 林春瑩 1818 林秋蓉 附表四、黃增榮之繼承人編號報到單編號繼承人119黃 羅秋菊 220 黃富美 321 黃湘羚 422 黃華美 523 黃建融 624 黃建興 725 黃建中 826 黃得嘉 927 黃子涵 1028 黃子馨 1129 黃宏林 1281羅何妹1382黃得紡1483黃采庭1584黃麗君1631 黃宏蔣 1732 黃宏鳳 1833 黃惠珠 1934 黃宏熾 2035 黃宏昌 2136 黃宏興 2237 徐美慧 2338 徐子惠 2439 徐子晴 2540 徐美芳 2641 姜仁會 2742 姜燕玲 2843 姜金英 2944 姜月英 3045 姜仁双 3146 姜采昀 3247 黃宏洋 3348 劉黃秋香 3449 黃陳錦華 3550 黃敏容 3651 黃瀞萩 3752 黃敏彰 3853 羅黃讀香 3954 黃幸香 4055 黃宏樟 4156 周黃蘭香 4257 黃宏銓 4358 黃珠香 4459 黃明珠 4560 黃明玉 4661 陳慧玲 4762 陳紀光 4863 陳盈方 4964 黃秀鳳 5065 黃宏帝 5166 黃秀蓮 5267 施美惠 5368 黃香綾 5469 黃建霖 5570 黃建澔 5672 黃宏清 5773 黃宏德 5874 黃宏志 5975 黃涵潔 6076 黃宏賢 6177 黃宏正 6278 黃寶珠 6379 黃宏光 6480 金黎梅 附表五、被告資料(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