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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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張晶瑩 律師(即 汪建發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
民國9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汪
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建發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45,000元,並簽
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按月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20%計算,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詎汪
建發自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41,800元
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又汪建發已於99年8月17日死亡,因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汪建發之遺產
範圍內,就汪建發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汪建發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否認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汪建發所簽立,即便確為汪建發
所簽立,上開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汪建發於92年2月24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至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41,8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 汪建之 遺產管理人,自
應於其所管理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拋棄繼承
案件卷宗、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89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5117號卷第5至22頁),且經本院以聯邦銀行存款印鑑
卡(見本院卷第18頁)及上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上
之簽名均核對無誤。復參酌汪建發申辦貸款後,亦經原告
照會訴外人即汪建發之姊姊 汪春蓮 後審核通過,再對汪建
發寄發金融卡及密碼函經送達並簽收,有國民現金文件徵
提表暨批覆書、國民現金卡預製金融卡、密碼函領回控管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現金卡撥付金額後,
汪建發之帳戶亦有還款之事實,亦有帳戶存摺存款明細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衡諸一般常情,尚無他人虛偽
申辦貸款後,願意代為還款之道理,綜此,上開國民現金
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約定書之簽名應係汪建發所簽立,堪認
屬實。被告辯稱空言否認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約定
書為汪建發所簽立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
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
請求,即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原告並未請求(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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