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275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包含主刑及從刑)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宇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宇鎮與其前女友 黃芷嫻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陳 燕輝
(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二、嗣經警方對黃芷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5月6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將黃芷嫻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黃芷嫻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為0.42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香檳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
M卡2枚)及分裝剷1支,並對吳宇鎮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共同正犯黃芷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字2757號卷》第27頁至30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共同正犯黃芷嫻及被告吳宇鎮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吳宇鎮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芷嫻及證人 陳燕輝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宇鎮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宇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宇鎮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宇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燕輝之事實,及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正犯黃芷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燕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黃芷嫻也沒有叫伊收錢,黃芷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沒有跟伊說是要賣給陳燕輝,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燕輝時,陳燕輝跟伊說先欠著,伊跟陳燕輝說叫陳燕輝自己打電話給黃芷嫻,伊否認有共同販賣,伊承認轉讓等語。
二、經查: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2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吳宇鎮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宇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吳宇鎮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燕輝之事實,業為被告吳宇鎮所坦承,且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芷嫻、證人陳燕輝證述相符,另共同正犯黃芷嫻有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燕輝之事實,除為黃芷嫻所坦承外,並有證人陳燕輝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及黃芷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字2757號卷第27頁至30頁)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香檳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吳宇鎮雖以上詞為辯,然:
(1)證人陳燕輝於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向共同正犯黃芷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約定地點,係由被告吳宇鎮與證人陳燕輝接洽,證人陳燕輝向被告吳宇鎮表示說伊忘記帶錢了,被告吳宇鎮還走回巷子內向共同正犯黃芷嫻詢問後,才又返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燕輝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燕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2296號卷》第137頁至138頁、第1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255號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證人陳燕輝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大安港路與西濱路那邊與黃芷嫻交易毒品,僅1次,伊當天跟吳宇鎮說伊沒帶錢的時候,吳宇鎮並沒有說「不關他的事,你自己去跟 小嫻 (按:即指黃芷嫻)講清楚」的話語,而是走進去巷子裡,過差不多5分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04頁及反面),而證人陳燕輝與被告吳宇鎮並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業據證人陳燕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06頁),是證人陳燕輝並無誣陷被告吳宇鎮之理,雖證人陳燕輝於本院審理時前稱係被告吳宇鎮告知伊隔天中午前要給黃芷嫻錢,後又稱係伊自己向被告吳宇鎮稱明天中午以前給黃芷嫻錢等語(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9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然對於伊向被告吳宇鎮表示沒帶錢時,被告吳宇鎮係先離開一會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之證述始終如一,核與證人黃芷嫻於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燕輝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約陳燕輝在西濱公路○○○區○○○路口交易,後來由吳宇鎮出去與陳燕輝接洽,陳燕輝說忘記帶錢了,吳宇鎮返回住處向伊詢問後,經過伊同意並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宇鎮,吳宇鎮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燕輝,陳燕輝於
103年3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伊住處交付15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2296號卷第37頁至38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8分,有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安港路口以1500元代價賣給陳燕輝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錢是隔天中午才給伊,交付毒品當天是吳宇鎮000000000000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3日2點多,伊和陳燕輝聯絡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請吳宇鎮去跟陳燕輝接洽,是吳宇鎮回住處來跟伊說陳燕輝忘記帶錢,伊就說給陳燕輝欠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
4頁)。且證人黃芷嫻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請吳宇鎮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燕輝時,向吳宇鎮說:這包拿給大頭(按:即陳燕輝),算他1500元,吳宇鎮知道這1包拿給陳燕輝是要做什麼的,因為吳宇鎮知道伊是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17頁反面),核與被告吳宇鎮於偵訊時供述黃芷嫻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字2296號卷第10
0頁反面)。
(2)案發當天被告吳宇鎮有跟證人陳燕輝通電話之事實,雖為被告吳宇鎮所否認,然證人黃芷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燕輝打電話跟伊說要來找伊,伊跟陳燕輝說伊人在大安,可是陳燕輝問伊大安哪裡,伊不曉得那裡的地址,伊就叫吳宇鎮跟陳燕輝講地址在哪裡,所以吳宇鎮有拿伊的電話跟陳燕輝講說在哪裡等(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17頁反面)。經本院勘驗103年3月23日凌晨2時8分57秒,證人陳燕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芷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該通電話聲音 宏亮 的先打過去(按:即陳燕輝),接的人聲音比較細,比較小聲(按:即黃芷嫻),後來轉為另外一個男子的聲音(按:即吳宇鎮)與宏亮的聲音對談,內容在約定地點,用臺語交談,有說派出所、對面有國校等語(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6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被告吳宇鎮對該勘驗光碟之結果,亦表示電話中係伊的聲音(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203頁反面),足徵確如證人黃芷嫻所證述,證人陳燕輝撥打電話給證人黃芷嫻後,因證人黃芷嫻與證人陳燕輝交談後,無法明確告知證人陳燕輝約定地點,所以改由被告吳宇鎮與證人陳燕輝通話,由被告吳宇鎮告知證人陳燕輝約定見面之地點。而被告吳宇鎮於103年3月份既與證人黃芷嫻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字2296號卷第100頁反面),深夜有男子撥打電話來找證人黃芷嫻,證人黃芷嫻並要被告吳宇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燕輝,被告吳宇鎮不可能不過問證人黃芷嫻是為何用途,足徵證人黃芷嫻證述有告知被告吳宇鎮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給證人陳燕輝之證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宇鎮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本案受共同正犯黃芷嫻轉讓毒品施用之被告吳宇鎮,其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達29840ng/ml(見毒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黃芷嫻交付與被告吳宇鎮販賣給證人陳燕輝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四、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共同正犯黃芷嫻於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現金的部分,賣1000元可以賺300元,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訴字25
5號卷第94頁),是共同正犯黃芷嫻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宇鎮明知伊交付予證人陳燕輝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字2296號卷第96頁反面、10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芷嫻拿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205頁反面),被告吳宇鎮既知悉共同正犯黃芷嫻要伊交付予陳燕輝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共同正犯黃芷嫻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將共同正犯黃芷嫻欲販賣與陳燕輝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與陳燕輝,此舉當係參與共同正犯黃芷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燕輝之犯罪過程,亦即參與共同正黃芷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而非僅因被告吳宇鎮並未收受金錢而僅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宇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宇鎮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宇鎮所犯之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宇鎮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宇鎮與黃芷嫻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吳宇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宇鎮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吳宇鎮當時係與共同正犯黃芷嫻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黃芷嫻恰巧在其住處,又不願讓家人知道黃芷嫻在該處,所以才代黃芷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燕輝(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12頁反面),並販賣之價金1500元係由共同正犯黃芷嫻所收取,被告吳宇鎮並未獲得利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就被告吳宇鎮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宇鎮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吳宇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牆壁切割(拆房子),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
207頁),就施用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宇鎮如附表一所示與黃芷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5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與黃芷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芷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所示香檳色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同正犯黃芷嫻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共同正犯黃芷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189頁),核與證人陳燕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吳宇鎮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四)至被告吳宇鎮於附表二編號3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經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號│易│)、交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陳│103年3月23日│陳燕輝於103年3│1.共同正犯黃芷嫻於警詢、偵訊及本│吳宇鎮共同販賣第二級││︵│燕│凌晨2時8分許│月23日凌晨2時08│院中之自白(見2296號偵卷第32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輝│;臺中市大安區│分許,以門號0927│、37至38頁、77頁、247頁、本院│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起││西濱公路與大安│420360號行動電話│訴字255號卷第188頁)。│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訴││港路路口│與黃芷嫻所持用之│2.被告吳宇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含門號0九二六四七││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2296號偵卷第96頁正背面、10│五六六0號SIM卡壹枚││附││第二級毒品甲基│行動電話聯繫毒品│0頁背面、253頁)。│)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表││安非他命、1小│交易事項,嗣於左│3.證人陳燕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編││包、1,500元│列所示之時、地,│(見2296號偵卷第137至138頁、│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號│││由吳宇鎮將左列所│154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示份量之甲基安非│4.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收時,以黃芷嫻與吳宇││︶│││他命當場交付予陳│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2757│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燕輝,惟陳燕輝並│號偵卷第27至28頁)。│││與│││未當場交付價金,│5.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927-4│││黃│││由吳宇鎮向黃芷嫻│20360號於103年3月23日凌晨1│││芷│││詢問後,同意讓陳│時56分13秒、2時08分57秒、上午│││嫻│││燕輝積欠價金,嗣│11時09分16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為│││後於同日上午11時│文(見2296號偵卷第145頁及反面│││共│││09分許陳燕輝再次│)。│││同│││撥打黃芷嫻之行動│6.黃芷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正│││電話聯繫,並於同│燕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犯│││日中午12時許,於│閱查詢單(見2296號偵卷第48至49│││︶│││黃芷嫻位於苗栗縣│頁、第146頁)。│││││○○○鎮○○路○巷│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14號之住處交付其│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296號偵卷第││││││所積欠之價金,吳│141至142頁)。││││││宇鎮共同販賣甲基│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既遂。│見本院訴字255號卷第49頁、2296│││││││號偵卷第63、289、295頁)。│││││││9.扣案現場照片11張(見2296號偵卷│││││││第64至69頁)。││└─┴─┴───────┴────────┴────────────────┴──────────┘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主文欄│├──┼────────┼────────┼─────────────┼─────────────┤│1│103年5月2日上│苗栗縣通霄鎮中山│吳宇鎮於103年5月2日上午│吳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午8時許│路1巷14號│8時許,在黃芷嫻位於苗栗縣│,處有期徒刑柒月。││││○○○鎮○○路○巷○○號住處,││││││當黃芷嫻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拿起吸食器吸││││││食3-4口(即黃芷嫻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103年5月3日上│同上│吳宇鎮於103年5月3日上午│吳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午8時許││8時許,在黃芷嫻位於苗栗縣│,處有期徒刑柒月。││││○○○鎮○○路○巷○○號住處,││││││當黃芷嫻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拿起吸食器吸││││││食3-4口(即黃芷嫻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3│103年5月6日上│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吳宇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吳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午5時許│港路1077號│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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