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黃婷 相對人 林意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意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祥鈞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黃婷係被繼承人林祥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祥鈞於99年9月28日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黃婷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94號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訛,依首揭法條規訂,繼承人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相對人林黃婷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相對人林意真為係被繼承人林祥鈞之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字第33349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林意真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