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45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手機外殼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倩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手機外殼2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有明文。又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內容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而扣案「香奈兒CHANEL」手機外殼
2個(扣押物品清單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經送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100年11月29日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等附卷足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及第17頁)。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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