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藍今蔚 相對人 藍珮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珮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今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藍之佑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今蔚為相對人藍珮源之弟弟,相對人因罹患重度精神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妹妹藍之佑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藍今蔚主張其為相對人藍珮源之弟弟,相對人因罹患重度精神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藍珮源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102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尿管、右肢體無力,偶有眼神接觸,語言表達很少且有明顯困難,對單一指令無法遵從,失智症呈現明顯表達功能障礙,其基本認知功能都有明顯缺損,已無法自行安排生活起居或處理金錢,亦無法獨自生活或照顧自己,生活須依賴家屬或外勞照顧,經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及出血性腦中風症,缺乏對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父親 藍紹濱 、弟弟藍今蔚、妹妹藍之佑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妹妹藍之佑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