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阮氏意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易 被上訴人 黃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上訴人並指定第三人 謝美玉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如期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交屋等事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迨至日前大雨,系爭不動產發生嚴重漏水,可見交屋時已存在上開嚴重之瑕疵,上訴人並請防水公司估價,預計需耗費281,600元修復。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281,600元,並將溢收之價金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芳菘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宗易簽署,並過戶予第三人即楊宗易之母親謝美玉,且為現況交屋,被上訴人有將註明「屋頂、外牆、窗框部分會漏」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予楊宗易,楊宗易亦簽署交屋證明及現場點交表後交回,故買受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疵仍買受之,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出售,並於101年2月16日登記予謝美玉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誰?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不動產漏水之瑕疵,是否已在出售前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購買之,被上訴人對此是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誰乙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楊宗易僅為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而謝美玉係因當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未獲銀行通過,故請謝美玉出面貸款,並借名登記在謝美玉名下,事實上貸款均為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陳稱:當時我是委託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簽約是我委託我丈夫張芳菘前去簽約,他告訴我是謝美玉要買,我不知道事實上是誰買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益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益帆公司)仲介 顏珮淇 於原審即曾證稱:當時是楊宗易說要購買,用他太太(即上訴人)名義購買,要他媽媽名義貸款,房地後來登記給他媽媽;楊宗易說他不能貸款,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10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宗易僅為代理人,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上訴人,謝美玉為借名登記人,是因為貸款之故才登記謝美玉名字等語,並非無據,原審以:上訴人佚失買賣契約書,簽約之人為楊宗易,登記之人為謝美玉為由,遽認上訴人對於其為買受人一事不能舉證證明,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2.又證人顏珮淇復於本院證稱:當時與我接觸的人是楊宗易,他當時說要以上訴人的名義貸款,但是我說上訴人是越南人,又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會過,後來他就拿他媽媽的名字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謝美玉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借我的名義購買,貸款也是上訴人與楊宗易所繳納的,因為他們的薪水較低,貸款無法通過,所以我出我的名字讓他們去登記,因為上訴人是越南人,要給她有一個安全感,這是他們夫妻的事,如果楊宗易說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那就是上訴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其係因以自己名義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請求謝美玉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謝美玉亦明知此情而允諾之,謝美玉僅為系爭不動產名義登記人,而非實際買受人;而楊宗易雖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簽約之人,惟其僅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非以本人之意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此亦經楊宗易於本院自承無訛,並有楊宗易以「代理人」名義簽立之交屋證明及現場點交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已佚失,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買受人一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交易過程相合,其所述應值採信,上情即堪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20頁)所示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等語,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2月交屋,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發現系爭瑕疵後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3日提出本件訴訟,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交屋後半年才要求我們修繕系爭瑕疵部分並不合理等語,尚非有據。
2.惟關於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簽約時已告知上訴人,當時系爭不動產就是以現況交屋,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購買,自不得請求其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等語。參諸系爭瑕疵之成因,上訴人亦自承係自屋頂、外牆、窗框滲漏所致(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益帆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屋頂、外牆、窗框部分(會漏)...現況交屋...」(見原審卷第40頁),上開(會漏)之文字,係手寫填載於上,而其後「⑴現況交屋⑵修繕後交屋⑶滲漏水情形說明...」亦經填載人於「現況交屋」前方框勾選,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確有所本,其當時確有告知買方系爭不動產存有「屋頂、外牆、窗框滲漏水」之瑕疵,而兩造亦同意以現況交屋,由買方自行負責修繕之責。
3.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有告知漏水一事本不爭執,惟改稱:上訴人知道會漏水,但後來下大雨,新生很多漏水部分,這不是原來漏水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4、69頁),然其對於系爭瑕疵有處為新生漏水一事,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外,而上訴人於本院竟變異前詞,改稱:對於系爭瑕疵我事先不知情,系爭現況說明書我沒有看過,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說的並非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其欲撤銷先前之自認,並需由其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僅對此不能提出相關證明,復觀諸證人顏珮淇於原審已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是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告知後所填的,當時是講現況交屋,因為中古屋都會漏水,我與同事 李孟芳 建議鐵皮及外牆都會漏水,都要整修,我們有告知上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3、108頁),已足認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之事項,業經顏珮淇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告知上訴人無訛;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益帆公司仲介到庭作證,亦經證人顏珮淇、 李惠珠 (即李孟芳)於本院證稱:顏珮淇是接觸買方的仲介,李孟芳是接觸賣方的仲介,當時顏珮淇有帶看過兩次,當時就有系爭瑕疵的痕跡,也有壁癌跟油漆剝落情形,當時買方有詢問,顏珮淇還說中古屋都會漏水,要自行修繕,還告訴買方搬進來以後要油漆,頂樓的地方像對面房屋一樣搭建鐵皮屋,牆壁的部分要加裝鐵皮;系爭現況說明書是被上訴人在李孟芳面前所填載的,簽合約時,這份文書也有給買方看,還印1份給買方帶回去,顏珮淇、李孟芳當場也都有再次提到漏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更明確可知系爭現況說明書係被上訴人於李孟芳面前所填載,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瑕疵告知李孟芳後,再由李孟芳將此情告訴顏珮淇,由顏珮淇告知上訴人一方,並在顏珮淇帶看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曾再向上訴人一方強調此點,並將系爭現況說明書交予上訴人閱後攜回,故上訴人係明知系爭瑕疵之存在,並同意以現況交屋之情形下,仍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參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瑕疵即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此主張應減少價金。
4.綜上,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知悉系爭瑕疵,惟其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迥異,要不足採信外,復參以系爭不動產為81年所建造,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為建造將近20年之房屋,而依系爭瑕疵之照片所示之油漆凸起、剝落情形非輕,顯見並非短期內所致,上訴人既由顏珮淇至現場帶看兩次,其陳稱:當時沒有看到系爭瑕疵云云,自難採信,應以顏珮淇之證詞,較值憑採。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瑕疵係被上訴人事先所告知之「屋頂、外牆、窗框漏水」所致,其又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有何逾越被上訴人事先告知之範圍,而為新生之瑕疵,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係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知悉,依法自不得以契約成立時已知悉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應減少價金並返還其281,600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