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許明賢為蔡△△之朋友,而蔡△△則在高雄市旗山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號租屋處開設檳榔攤,該處為鐵皮屋,除外面當作店面使用外,屋內有一木板隔間之房間,蔡△△與其子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住在該處,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許明賢會至該檳榔攤消費、找蔡△△,對上址房屋內部之狀況知之甚詳。詎許明賢因不滿蔡△△不讓其在該檳榔攤屋內看電視,竟思縱火洩憤,明知蔡△△之上址租屋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以木板隔間,如放火燃燒停放在該屋內之機車,可預見火勢可能延燒至屋內裝潢進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2時30分許至蔡△△上址住處,以其先前向蔡○○所取得而自行複製之遙控器打開上址住宅鐵捲門,未經蔡△△同意無故侵入蔡△△之住宅,先將停放在該屋內鐵捲門旁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蔡△△房間門外,再將沾有汽油之布條塞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以不詳工具點火燃燒後,旋即逃逸。幸因蔡△△於睡夢中感覺頭部附近灼熱驚醒,旋開啟房門發現機車著火立即以鍋子裝水自行撲滅火勢,故僅燒燬上開機車座墊,然房間木板牆因受熱起泡且燻黑牆壁及天花板,幸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因蔡△△在機車座墊下方發現一塊有汽油味之布條,且蔡○○告知蔡△△於火災發生前,許明賢曾要求其交出住處鐵捲門遙控器,經質之許明賢坦承侵入蔡△△住處對機車縱火,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合法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蔡△△於98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雖僅記載「要對許明賢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10頁),遺漏「侵入住宅罪」部分,但其指訴之內容已指明因其住處遭人縱火而報案,被告承認他複製其子之遙控器於98年10月6日2時30分許入其住處放火燒其機車後逃逸,其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已明確指明被告有複製其住處遙控器侵入其住處放火燒其機車之事實,並表示要追究之意思,自係表示告訴之意,且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被告複製伊住處遙控器進到伊家,要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其到警局提起告訴時,有提到要對侵入住宅部分告訴,其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被告從拿遙控器到放火之過程,在法律上詳細觸犯何罪名其不知道,其要告整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已指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要追究之意,至偵查時始知被告所為涉有侵入住宅之罪名,而表示要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縱其警詢筆錄記載所訴罪名有所遺漏,仍應認其對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已有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6、84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3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悔過書1紙、本票影本12紙、現場照片10張、機車修理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第18、19至22、13至17、2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固在上址房屋開設檳榔攤,惟除當作店面外,告訴人與其子亦住在該處,該屋是告訴人租用之鐵皮屋,外面是攤子,裡面是客廳,有隔1個房間是木板隔間,客廳是讓客人在裡面唱歌,客人知道老闆娘住在這裡等情,業經證人蔡○○、蔡△△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28至129頁),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由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母親之前的朋友,常常來我們店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偶而會至伊店裡消費、找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向她兒子(即蔡○○)拿遙控器開門,她的機車就停放在「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則被告既會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消費、找告訴人,其對上址房屋內部之狀況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既知上址房屋為告訴人及其子的「家」,其對於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自已有所認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移動機車點火時,不知道告訴人與 蔡晨運 睡在房內,其認為他們應該是睡在鐵皮屋旁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然此僅係不能認定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不影響被告知悉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原本機車是停放在鐵捲門旁邊,其有將機車搬動到蔡△△房門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而告訴人房間係木板隔間,牆壁及房門材質均為木板屬易燃物,對放置在房間門口外之機車點火極易延燒至該等木板致發生大火而延燒至燒燬整棟住宅,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亦明瞭此情。故被告於點火之際,對於告訴人之上址住宅將有因此遭火延燒至燒燬之可能,自屬有所預見,其既預見此情,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執意為之,且於點火後即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如前所述,上址房屋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雖係點燃機車座墊放火燃燒機車致延燒使上開房屋木板牆壁受熱起泡並燻黑、天花板燻黑受損,然該燃燒尚未致上開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持自行複製之遙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後緊密著手放火犯行,犯罪目的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法律上宜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燃燒結果尚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其犯罪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機車之行為,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被告所犯應更改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
宅縱火,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對於民眾住宅安寧、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點燃告訴人機車之犯罪情節,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屬不確定故意,惡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訴字第130頁背面證人蔡△△之證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工作、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背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件被告自行複製之遙控器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用以供侵入住宅所用之物,但已不知去向,且告訴人已搬遷不在該址居住,考量該遙控器並非違禁物,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如不詳之點火工具、沾有汽油之布條均未扣案,應已為被告丟棄或已在火災現場燒燬而不存在,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