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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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與其夫有不正常之關係,而生紛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乙○復因前開糾紛至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找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和,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丙○○以手摑打乙○、拉扯乙○頭髮,乙○則持鑰匙毆打丙○○之手部。雙方互毆行為因而導致乙○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股骨踝脛股骨折(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髕股關節軟骨傷害)等傷害;致丙○○受有右無名指肌腱斷裂、右手腕瘀傷、右手瘀傷、左腳頰瘀傷、左頭皮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然右揭傷害犯行,業據雙方分別指訴甚詳,且證人甲○○亦證稱於睡覺中確有聽到吵雜聲,出來時看見乙○騎機車離去,而渠等所受之傷勢與相互描述遭攻擊之處相符,且被害人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然查本件係被告雙方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係丙○○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