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茂裕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裕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受茂裕公司之委託赴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人及動物圖(一);人及動物圖(二);人及動物圖(三);人及動物圖(四);動物圖;車輛、飛機圖;海鮮、禮物、花及樂器圖;水果圖」等八件申請著作權登記案件,規費共新台幣六千四百元,均由茂裕公司支付。嗣人及動物圖(一)、(二)、(三)、(四)四件申請案因著作完成日早於公司設立登記日,為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退回。然丙○○並未告知茂裕公司上情,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未告知及徵得茂裕公司同意下,自行要求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前開四案之著作權登記,並取得著作權,嗣並委由律師發函指經茂裕公司授權使用之淙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權,經淙泰股份有限公司等告知茂裕公司,茂裕公司向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以茂裕公司所有之著作權,係具有財產價值之公司資產,縱屬欲登記為自然人名義,依理依情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名下,豈會登記為公司業務員名義作推論。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系爭人及動物圖(一)至(四)為伊所創作,茂裕公司同意給予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伊將著作權讓與茂裕公司,嗣茂裕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因著作完成日早於公司設立日而遭內政部退件,茂裕公司也未履行著作權讓與之條件,伊認著作權為其所有,才改請展一事務所將著作權登記自己名下,茂裕公司並無異議,嗣後茂裕公司與寶駒公司合併成淙泰公司,淙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丁○○尚出面與伊談論要以每件著作權三萬元作為讓與之條件,又與展一事務所間著作權申請事宜相關文件,須層轉至總經理,其並無決定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茂裕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外面推銷業務,系爭著作權由茂裕公司委由展一事務所向內政部辦理登記,由茂裕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被告僅負責與展一事務所聯繫及準備申請資料,展一事務所若有申請方面疑問,可聯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但最後均由總經理決定如何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茂裕公司係委由展一事務所辦理系爭著作權登記,並由公司總經理決策,被告僅係聯絡人及文件資料準備者,尚難認被告有受茂裕公司委託,為茂裕公司處理系爭著作權登記之事務。
(二)又經證人 蔡樹輝 到庭結證稱:曾親眼目睹茂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被告洽談系爭著作權讓與條件事宜,並聽被告抱怨公司同意給一百萬權利金並未履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又告訴人自承並未因被告讓與著作權而給被告任何權利金,復茂裕公司與寶駒公司經合併為淙泰公司後,淙泰公司丁○○尚與被告接洽著作權讓與事宜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雖證人丁○○陳稱係受公司授權找被告談歸還著作權事宜,並未談及給付權利金作為讓與之條件等語,惟觀之卷附丁○○攜以與被告洽談之契約第三項明白載明【讓與價格】,足徵丁○○確與被告協商著作權讓與條件屬實,是被告因公司未履行著作權讓與條件,而將自己創作之著作,登記至自己名下,主觀上亦難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三)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隱瞞內政部退件情事,將著作權登記在自己名下,於九十年間向展一事務所詢問下才知情,然系爭著作權原備妥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至茂裕公司名下,因著作完成日早於公司設立日而遭退件,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0五二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上開函件載明副本收受者為茂裕公司,參以告訴人陳明公司 收文 由收文小姐為之,再交給總經理指示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見),足徵茂裕公司於內政部退件時即已知悉,足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實在。
(四)綜上,既難認被告有受茂裕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著作權登記及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系爭著作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