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向不詳姓名人士取得之以綺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已無兌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前開支票向乙○○表示欲以三十萬五千元購買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乙○○佯稱前開支票將會如期兌現,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即交付予丙○○。丙○○得手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 金宴逸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號之 金順利 當鋪質押二十萬元,得款後,旋將該車置於當鋪不顧,嗣於同年十月間,金宴逸因丙○○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贖回,遂將該車出售予他人。而乙○○於前揭支票屆期後,將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乙○○購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於證人金宴逸所經營之金順利當鋪,且未贖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前揭支票係客戶向其購物所交付之支票,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乙○○以三十萬五千元之對價購得車牌號碼00—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且屆期並未將之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金宴逸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南市金順利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揭支票係五年前經營五金事業時,客戶交付之貨款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購車前幾個月所收受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就收受支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相距達二、三年之久,差距甚大。且依其偵查中之陳述,於五年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取得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取得支票時間與票面所載發票日竟相距達三年之久,與現今社會使用支票之常情顯屬有違,從而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時間等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訊據被告於偵查陳稱:伊係從事水龍頭等五金業務,前揭支票係其與發票人綺麗公司負責人甲○○向其購買五金產品時,交易所取得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王姓商人係從事五金之事業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惟發票人綺麗公司係從事印刷製版、印刷品(紙盒、海報、貼紙、雜誌、日曆、簡介)買賣業務、網片、網版加工製造買賣及分色業務、報紙業、通訊稿業等業務,有綺麗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從事五金事業云云,顯有不同。況依綺麗公司從事印刷等事業之性質,衡情亦無向被告購買高達三十五萬元之水龍頭等五金物件之理,綜此,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取得前揭支票之來源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三十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乙○○購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該車以二十萬元之對價質押予證人金宴逸經營之當鋪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於購車後,短短三十五日即以遠低於購車價格之對價將所購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其中損失差價高達十萬五千元之鉅,且其典當時間,亦在前揭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告購車後之行徑,與其於偵審中所述購車係欲供己使用云云顯不相符,且與通常購車使用之行徑有違。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就取得前揭支票之過程,供述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陳明支票來源等情,已如前述,此與現今社會以支票交易之通常習慣有違,復參以前揭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發生大量退票之現象,迄八十九年底,共計退票達八千餘萬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綺麗公司退票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持用前揭支票向告訴人購車之際,本知悉其所交付支票債信有疑,將無法兌現,故刻意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所購車輛以低價典當換得現金,以避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時,向其索回所購車輛。被告辯稱不知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持以向告訴人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充作給付價款之用,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當無可採。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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