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顏維春
訴訟代理人 顏佳新
被 告 韓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連絡,佯稱欲寄送禮物包裹予原告,惟
需先支付規費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致原告於107年
10月31日1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5700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
行為,惟現今在銀行開設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會約明、提醒
「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倘有轉賣、
借用他人,遭詐騙集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將涉及違法,需
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告知事項,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乃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尤其被告是
擁有博士學位,職業為教師之成年人,有豐富資歷,卻在認
識未滿1個月之情形下,率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原告,應構成過失
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
18萬57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107年9月27日接到臉書交友邀請,認識
1位自稱「DingbangKoshing」(下稱Koshing)的瑞典人
,雙方互加微信帳號後相談甚歡,發展成情侶關係,「Kosh
ing」於107年10月7日表示要去俄羅斯承包工程,邀請伊
一同前往莫斯科,但因伊的課務無法說停就停,「Koshing
」遂表示待工作結束後欲在臺灣買房買車、開公司與伊共度
餘生,因此要求伊為他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供其匯入薪資,
使伊能在臺灣協助其投資置產,但其亦表示在莫斯科生活需
要金錢,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其在莫斯科提領,
伊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二帳戶及1
張金融信用卡,該卡可自由選擇2個帳戶,「Koshing」要
求伊將金融信用卡寄至馬來西亞,再由其同事帶至莫斯科轉
交,107年10月16日伊再三向「Koshing」確認不能成為人
頭帳戶,「Koshing」向伊保證不會用來洗錢、不是騙子,
並自稱是伊的丈夫,雙方應互相信任彼此,伊於是被說服,
依其指示寄出金融卡至馬來西亞。伊為國中教師,並在正修
科技大學兼課,亦為高雄市教師職業公會分會會長、高雄市
卓越政策研究協會監事,且經濟狀況、信用正常,並無詐騙
犯罪之動機,絕非詐騙集團成員及幫助人,伊係受騙而提供
帳戶及提款卡,主觀上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他人使用
為詐騙工具,對於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對伊提告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亦認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以108年度偵字第8329
、1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社群軟體IG連絡,佯稱欲寄送禮物包裹予原告,惟需先支付
規費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致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
11時53分許,轉帳18萬5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損失18萬5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與詐騙者之網路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詐騙者出示予原告之護照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5頁、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第41、43-44、115-12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開設系爭帳戶,並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案卷第45頁),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未曾謀面、僅認識
未滿1個月之人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為工具而詐
騙原告,造成原告金錢損失18萬5700元,而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被告則否認之,辯述如上,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
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
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
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
民事判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稱其因臉書認識網友「Koshing」,進而發展成為情
侶關係,「Koshing」向其表示欲在臺灣買房買車、開公司
與被告共度餘生,要求被告為其開設二個銀行帳戶,供其匯
入薪資,使被告能在臺灣協助其投資置產,並表示在莫斯科
生活需要提款,故要求被告郵寄金融信用卡供其在莫斯科提
款使用,被告將「Koshing」視為餘生伴侶,對其信任因而
為其開設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二帳戶,並郵寄金融信用卡至
馬來西亞等情,已提出其與「Koshing」之微信通話紀錄為
證(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39-137頁),被
告固辯稱其係受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自承與「Koshing」未曾謀面,僅在網路上往來(
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24頁),又其於107
年9月27日認識「Koshing」,認識未滿1個月即於107年
10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翌日即寄出金融信用
卡供「Koshing」使用,被告對於未曾見面、認識未滿1個
月之人,卻以夫妻相稱、將之視為終身對象,為其申辦帳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以採信
。又被告與「Koshing」既認識未及1個月且未曾謀面,與
結婚之夫妻或至親間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亦有別,本院實難
將其提供帳戶予「Koshing」之行為,與出借帳戶予配偶或
親人等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之人之情形同視。
⒋又依被告於被訴幫助詐欺之刑案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
提供其與「Koshing」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
16日寄出金融信用卡前,尚再三向「Koshing」確認要求不
能成為人頭帳戶,「Koshing」則向被告保證不會用來洗錢
,要求被告信任,另被告因「Koshing」指定郵寄至馬來西
亞,復對「Koshing」表示「在臺灣的防詐騙宣導,指出馬
來西亞是國際詐騙組織的中心」,「Koshing」隨即回應其
非馬來西亞人,不是騙子等語,被告聽聞後尚回應:「沒辦
法!我必須再三確認,因為臺灣的詐騙集團非常厲害,我不
願被捲入」,「Koshing」又以夫妻應互相信任等語,說服
被告(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29、113、11
5、135、137頁),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金融信用卡前
,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及金融信用卡遭詐騙集團所用,已有預
見可能發生,但因「Koshing」一再口頭安撫被告,並要求
被告互相信任,被告因而仍提供帳戶及金融信用卡予「Kosh
ing」,由此觀之,被告交付以前,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
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
⒌再者,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並長期擔任國中老師,更曾任
或現任教師職業工會分會會長、高雄市卓越政策協會監事、
高雄餐旅學院餐飲廚藝科講師、大學助理教授(見高雄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35、37頁),具有高學識及豐富
資歷,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由前述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對「Koshing」之提問、確
認,亦可見一斑。然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Kosh
ing」之言,為其申辦系爭帳戶、金融信用卡,其預見並擔
心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後,僅多次將此一擔心告知
「Koshing」,經「Koshing」口頭保證非詐騙集團後,被
告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即將帳戶、提款卡交付未曾
謀面、認識未滿1個月之人,致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利用該帳戶詐騙原告18萬5700元,則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
⒍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8萬57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
戶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對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條第
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8萬5700元。被告雖
辯稱:原告受騙尚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外另一帳戶,縱使伊
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原告仍會被騙,故原告受騙所受損害
與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無關云云,惟被告提供詐騙集
團帳戶,乃提供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確助長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遭詐騙財損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核此與本件認定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過
失」侵權行為,並不相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
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案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