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張聰 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7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