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胡素真
被 告 張玉珠 戶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玉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84年以收件字號:東地
字第5555號,登記日期為中華民國84年8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82年2月20日
至中華民國82年5月19日,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82年5月19日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張玉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下同)84
年以收件字號:東地字第5555號,登記日期為84年8月21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82年5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
5月1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 謝瑞男 積欠原告324,847元及應計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司執字第95370號債權憑證可證。訴外人謝瑞男為臺中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若經拍賣鑑價後,恐不足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共2,00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視為撤
回,無法進行拍賣。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82年5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又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5年間未行使抵押
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訴外人謝瑞男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益,訴外人謝瑞男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是訴外人謝瑞男尚積欠原告324,847元及應計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95370號債權憑證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
字第95370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