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郭順安
被   告  黃思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竹街交岔路口時
,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郭順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倒地,而原告原本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後方,見狀緊急剎車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膝十字
韌帶鬆脫之傷害(下稱系爭膝傷)。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600元、醫療費2,350元、6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800元之損害,另因上開傷害所致精
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99,75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案發後就醫時並無系爭膝傷,原告事隔許久
才說有此問題,無法證明跟車禍有關;醫療費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請領強制險,且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的證明,慰撫金請
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與乙車發
生碰撞,致騎乘丙車之原告緊急剎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30日,下稱系爭刑案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32頁)可稽,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卻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及丙車
受損部分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除系爭傷害
外,另受有系爭膝傷云云,雖經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書)為證,然乙診
斷書並無任何關於該傷勢與車禍有關或是否外力導致之記載
,且依該診斷書內容,原告是從108年7月12日才開始至醫院
門診治療系爭膝傷(見本院卷第21頁),此一時點距離系爭
事故發生之同年5月9日已逾2月,無從排除其他因素導致系
爭膝傷之可能性,則系爭膝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
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分別開立於108年9月4日、
同月18日,且所載品項均為「護膝」(本院卷第22至23頁)
,對照原告所陳其因系爭膝傷,經骨科醫師建議去購買護膝
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均僅與系爭
膝傷相關,然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膝傷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難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前揭甲、乙診斷書均無原告因傷
必須休息或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又未另提事證以佐,其主
張尚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
國小學歷,從事空調業,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被告為碩士學歷,從事藥師工
作,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5
筆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
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規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4、修車費:原告主張丙車維修費用為4,600元,業經提出資弘
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又該估價單所載
項目均為「部品費」並無工資,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0÷(3+1)≒1,1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1,150)×1/3×(1
+12/12)≒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2,300=2,300
】。
5、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42,300元(計算式:慰撫
金40,000元+修車費2300=42,300)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09年11月27起(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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