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
得循環使用原告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未
以書面異議者,續延1年,其後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
15.88%固定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
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8,256
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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