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申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屢催不理。
原告已於98年10月9日因被告欠費拆機停止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使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曾具狀以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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