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是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
起至99年3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5,540元
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