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任教之臺北市私立方濟中學學生
。民國98年9月4日被告遭原告責罵,遂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在其架設之「SimpleIsGood」網誌上,刊登原告照
片並載明「她就是甲○○XD,好吧反正就是有人上課傳簡訊
給我,我要回他的時候就被甲○○(想被幹的死娼婊子賤女
人騷貨)發現了,還要我寫500的悔過書」等足以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經原告報警
始循線查獲後,業經本院裁定於前(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10
2號),前揭被告 張至浩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
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表示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鉅,被告收入有限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以電腦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共見之電子
網誌,以侮辱性人身攻擊言詞,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足以
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列印圖文2紙、本
院99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影本1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有關本件原告向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均未加
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著有判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應堪認定。又被告乙○○為00年生,其於為前揭侵權行為之
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乙
○○目前已改由被告丙○○擔任親權行使人,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又非
無識別能力,則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於網誌公開張貼貶抑原
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
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本件侵權行為之際年50歲,其擔任教師,月收入平均為60,0
00元至70,000元;被告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15歲,
目前仍為高中在學學生,並無收入;被告丙○○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年47歲,目前工作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
元左右,及被告乙○○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名譽遭受侵害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三分之一即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