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21
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8月11日、89年8月21日,票面金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60,000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尚積欠31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
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10,000元,及自89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