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經查,第1審判決主文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7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484,500元(計算式:起訴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占用面積51㎡=484,500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第1審判決主文第2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4,5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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