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何永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忠台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業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而於同年8月1日發生效力,惟送達後被告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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