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已燒毀空瓶貳個、空瓶貳個及九二無鉛汽油貳桶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陳芊玉公共危險一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打火機1個、贓款(92無鉛汽油變賣價金)100元、空瓶(含燒毀2個)4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變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陳芊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打火機1個、已燒毀空瓶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填滿92無鉛汽油保特瓶2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惟因填滿92無鉛汽油保特瓶2個內之汽油易燃不易保管其原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九二無鉛汽油2桶變賣所得100元及所剩餘之空瓶2個,檢察官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