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林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尚難以此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科刑後有何未見悔悟、難啟自新之情形。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之竊盜案件。再審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前案中業已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解,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時已見悔意,堪認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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