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靜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吳靜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按: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日期110年8月12日111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9日111年07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