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5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立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7行為「扣除未減刑前已經執行之刑期後,已無應執行之刑,應認前開各罪乃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歷經判刑執行,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不知戒慎,尚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為免遭逮捕,不惜駕車衝撞員警,此挑戰公權力,非但造成員警受傷、物品受損,更衍生執法者執行公務時之潛在負擔及心理壓力,並影響國民對公權力之信心,俱見犯罪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在被告猶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畏於另案罪嫌遭逮捕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