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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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台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台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95年1月29日假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7日假釋」;第7行關於「 馮世緯 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馮德清 所有,交由馮世緯管領支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有不該,惟本案機車、車牌已分別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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