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數量甚微、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57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