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