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
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
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第壹篇第
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一
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千三百一十三元
及提領費一百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前揭
約定書第壹篇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被告
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