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詹東漢 即武全汽車材料行
代 理 人  章宇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0
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因請求返還本票,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第6
項規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聲請人)、乙(
即相對人)雙方同意以乙方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
,有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主事
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6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顯然合意由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分為商人(詹東漢即武全汽車材料行)、
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徵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
規定,其等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所為管轄法院之合意,自屬
有效。又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之外,另行合意選定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查本
件兩造既已於保全服務契約中明文約定由相對人管轄法院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
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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