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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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緣其與甲○○係夫妻(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離婚)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
護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住處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十月。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甲○○上開住處,直接
上二樓後,以台語「討客兄」、「讓人家睡好回家」等語辱
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騷擾之行為,並
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三、四下,致甲○○受有上臂
挫傷、眼瞼及眼周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甲○○報警,並由警陪同至
宜蘭醫院驗傷,甲○○之嬸嬸 黃素娥 亦到醫院陪伴,乙○○
再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正在急診室之甲○○再度
以台語「討客兄」、「幹」等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拿刀砍腳
筋」等語,致生損害於甲○○之安全,而以此對甲○○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黃素娥之證述。
 ㈣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被害人保護令有效期間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造成之影響、藐視國家裁判之效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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